QB/T 4789—2015.Footwear machines—Ethylene-vinyl acetate copolymer (EVA) injection and foaming moulding machine.
5.3 电气系统
5.3.1对4.3.1的检验:目测检查。
5.3.2对4.3.2的检验:按GB 5226.1—2008中 18.2的要求进行。
5.3.3对4.3.3的检验:按GB 5226.1—2008中18.3的要求进行。
5.3.4对4.3.4的检验:按GB 5226.1—2008中18.4的要求进行。
5.4外观
采用目测检验。
6检验规则
6.1出厂检验
6.1.1每台产品出厂前应进行不小于4h或3000次的连续空运转试验(在试验中若发生故障,则试验时间或次数应从故障排除后重计),并在试验前检验4.3、4.4的合格性,试验中检验4.2.1~4.2.7。
6.1.2每台产品应经企业质量检验部门检验合格,并出具合格证后方可出厂。
6.2型式检验
6.2.1型式检验项目为本标准第4章的全部内容。
6.2.2型式检验应在下列情况之一时进行:
a)新产品或老产品转厂生产的试制定型鉴定;
b)正式生产后,如结构、材料、工艺有较大的改变,可能影响产品性能时;
c)正常生产时,定期(每12个月)或积累一定总产量(20台)后;
d)产品长期停产(12个月及以上),恢复生产时;
e)出厂检验结果与上次型式检验有较大差异时;
f)国家质量监督机构提出进行型式检验的要求时。
6.2.3型式检验的样机应从出厂检验合格的产品中随机抽取10%,但不应少于1台。
6.3复验与判定规则
6.3.1出厂检验中有某项不合格时,应消除造成该项目不合格的因素,并经复验合格,则判为合格,否则判为不合格。
6.3.2型式检验中有某项不合格时,应加倍抽样,对不合格项进行复验,如仍不合格,则判型式检验不合格。
7标志、包装、运输、贮存
7.1标志
7.1.1每台产品应在明显位置上固定产品标牌,并有下列内容:
a)制造厂名称和商标;
b)产品名称及型号;
c)产品出厂编号及出厂日期;
d)主要技术参数。
7.1.2包装储运图示标志应符合GB/T191的规定。